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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司法鉴定法》,加快推动司法鉴定法治化进程

2017-3-3 10:38| 发布者: admin| 查看: 2072| 评论: 0|原作者: 汤维建

摘要: 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民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是迄今为止我国唯一的法律意义上关于司法鉴定的规范性文件。但该《决定》仅仅只有18个条文,内 ...
    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民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这是迄今为止我国唯一的法律意义上关于司法鉴定的规范性文件。但该《决定》仅仅只有18个条文,内容较为粗疏,可操作性不强,尤其是该《决定》自实施以来,情况已发生很大变化,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内的程序法规相继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决定》中的很多内容已不能满足实践需要。为此,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一些中央机构,出台了各种关于司法鉴定的行政性规范文件以及司法解释,但是这些部门的规定与《决定》都有不同程度上的出入。
    与此同时,司法鉴定业的发展也呈现出日益强劲的趋势,但鉴定中的问题依然很多,比如: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极为分散,很不统一;司法鉴定的资质保障制度不够完善,鉴定人员队伍中良莠不齐;司法鉴定程序缺乏统一规范,监督机制很不健全,鉴定腐败、“司法黄牛”等现象较为严重;鉴定中所涉各种主体的法律关系较为混乱,权利义务关系含糊不清,鉴定投诉机制和矛盾化解机制尚不健全,“闹鉴”、因鉴定而上访等问题屡有发生,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鉴定人的职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鉴定责任制尚属空转;鉴定程序不一、鉴定标准不一以及鉴定人资格不一等,造成重复鉴定、矛盾鉴定大量出现等等。这些问题的客观存在,造成了司法鉴定公信力不高,尤为严重的是,由于鉴定错误而导致的冤假错案更是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为此建议:
    一、将《司法鉴定法》列入立法规划,并尽快推出。《司法鉴定法》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是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体制和机制,重点在于取消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各部门对司法鉴定的管理权,将管理司法鉴定人员和机构的权限统一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同时审核清理各地方所制定的有关司法鉴定管理方面的法规和规定,加强对司法鉴定的全国统一协调管理,消除对司法鉴定管理所出现的政出多门、管理无序的状态。
    二、建立健全各级司法鉴定协会,对鉴定领域实行业务上的自治管理。目前全国性的司法鉴定协会尚付诸阙如,亟待建立。各省级以及地市级的司法鉴定协会也要逐步做到全覆盖。同时还要根据需要,建立各专业司法鉴定协会,按照司法鉴定的专业种类不同而设立,负责各专业技术标准的研究与拟定,本专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的考察认定以及培训,以及对于违规机构的惩戒权。此外尚需建立司法鉴定委员会,设立全国的和各专业的司法鉴定委员会,由司法鉴定的权威人员组成,负责鉴定中疑难问题的解决。
    三、构建完善的司法鉴定程序和监督体系。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司法鉴定程序所做出的原则性规定,整合目前司法部的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公安部的《公安部刑事技制定《司法鉴定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构建适用于所有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的统一的鉴定程序,包括司法鉴定的类型与启动条件;司法鉴定申请权、决定权、实施权、使用权、监督权、救济权等等,并规定这些权利或权力的运作程序、界限及其衔接机制;司法鉴定的质证与审查认定程序;鉴定人出庭及其权利保障制度;鉴定的次数、重新鉴定的条件以及鉴定终局机制等。针对目前鉴定领域中的乱象环生现象,在司法鉴定法中应专列章节规定各种监督制度,尤其要强调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以及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各种扰乱司法鉴定秩序的各种行为设定罚则;同时,全面实行司法鉴定责任制,建立健全认定错鉴的标准,按照“谁鉴定谁负责”的原则,对错误鉴定实行鉴定责任终身追责制。
    四、制定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形成以司法鉴定法为主干和基础的司法鉴定法律法规体系。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建立健全司法鉴定质量的标准体系,消除鉴定标准的冲突现象。例如自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以来,我国医疗损害鉴定一直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法医类司法鉴定两种模式并存。如果这两种鉴定意见同时出现在同一诉讼中,且结论不相一致,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甚至有时会导致多头鉴定、重新鉴定、久鉴不决、虚假鉴定等问题的出现,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医疗损害纠纷案件处理的司法效果。目前大量医疗纠纷的久拖不决,以及“医闹”的大量存在,与这种二元体制存有一定关联。这些问题的存在,均需要通过完善相关鉴定标准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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